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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明与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479号原告:冯明。被告: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英彦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东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明诉被告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东生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冯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东生的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