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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利进与吴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进,吴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38号原告:郑利进,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吴保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郑利进与被告吴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吴保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15年7月8日,欠款余额2262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郑利进货款22620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吴保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