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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人,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山上退耕还林地内上坟,在点燃冥币时,不慎引发火灾,其当即电话告知本村队长张某甲,并召集附近村民救火,于当日15时20分将明火扑灭。经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评估,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204亩,烧毁山杏3264株、山桃1836株、柠条816株。经隆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烧毁山杏、山桃、柠条市场价格为514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上坟祭祖时,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未成林过火面积204亩,林木损失51449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山上上坟祭祖时,在点燃冥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点燃的冥币被大风吹走,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救火。该起火灾,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204亩。经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进行评估,受损山杏3264株、山桃1836株、柠条816株。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51449元。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火灾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514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书,证明隆德县林业局将受理的陈某甲在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移送隆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隆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隆德县林业局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失火林地属隆德县神林乡神林村集体所有;5.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13时30分许,其同被告人陈某甲到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上上坟祭祖,陈某某不小心将山上的草点燃引发火灾的过程;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位于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山上发生火灾,被告人参与了救火;7.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过火林地属退耕还林地;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引发火灾的中心现场位于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山上及火灾后的现场情况;9.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失火案损失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失火造成过火面积、林地类型及受害的树木树种、数量;10.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1449元;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4月2日在位于隆德县神林乡辛家湾北坡山上上坟时,不慎点燃坟地周围荒草引发火灾,其积极参与救火;12.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8日交纳火灾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14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上坟祭祖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点燃祭品,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周围林地着火,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点燃的冥币被风吹走引起火灾,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204亩,直接经济损失51449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救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交纳的经济损失51449元退赔给隆德县林业局,用于烧毁林地林木的补植补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世杰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楠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