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树顺与杨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顺,杨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55号原告:刘树顺,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淄博光正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负责人:耿庆伟,总经理。原告刘树顺与被告刘滨、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树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滨、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杨光峰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被告杨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维修费、清障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29.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刘滨驾驶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陕汽货车)沿罗村新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撞出,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光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陕汽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光峰,挂靠于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刘滨是杨光峰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陕汽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8时50分左右,刘滨驾驶陕汽货车沿罗村新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罗村镇大王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树顺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撞出,刘树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滨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树顺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杨光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树顺属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陕汽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光峰,挂靠于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刘滨系被告杨光峰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陕汽货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材料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树顺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62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69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淄博市××××第一小学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75708元(31545元×20年×12%);5、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淄川城南镇第一小学员工,月工资1100元,误工费计款44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期间由刘树孝1人护理,刘树孝系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古坪煤矿员工,月工资5266元,护理费计款4038元;7、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460元;8、鉴定费、材料费1510元、复印费38元、清障费3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6999.2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树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刘滨系被告杨光峰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杨光峰承担。因陕汽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106元。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9315.24元,因陕汽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陕汽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不予承担的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清障费1578元,由被告杨光峰予以赔偿。杨光峰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5422元应从被告大地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杨光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1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9315.4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杨光峰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树顺123359.40元,支付被告杨光峰2062元(原告刘树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5;被告杨光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鸿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