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7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悬挂车牌为渝CXXX**的拼装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胡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江南水乡沿红光大道往土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理工大学红绿灯处时与另一车辆驾驶员发生纠纷,周围群众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饮酒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两次,其结果分别为167毫克/100毫升和162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王某带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