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新润与蒋义洪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润,蒋义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262号原告赵新润,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义洪,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原告赵新润与被告蒋义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被告蒋义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新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9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永康新农贸市场建筑工程中的部分架设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完工后,双方一致认可架设模板的面积为8963.99㎡,单价28元/㎡,工程款总计为250991.72元,原告先后19次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95000元,使用被告的钉子37箱,钉子款3515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7179.204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现仍有45297.516元未给付。蒋义洪辩称: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主张架设模板的平方数以及单价是对的。但原告架设的部分模板被爆模,对爆模的地方原告未进行处理。扣除原告的房租3000元、工人受伤赔偿款8000元、钉子钱900元、打爆模混凝土费用19727.98元后,被告还多支付原告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架设模板工程总量为8963.99㎡,工程总价款250991.72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05694.204元。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了房租3000元、工人受伤赔偿款8000元、钉子钱900元、打爆模混凝土费用19727.98元,共计31627.98元。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曾让其打爆模混凝土的事实,对此部分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单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原、被告各自记录的账目,虽账目相互冲突,且未经对方确认,但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属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予以采信,被告记录的账目与原告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款中扣留了房租3000元、工人受伤赔偿款8000元、钉子钱900元、打爆模混凝土的费用19727.98元,共计31627.98元。对被告扣留的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具体分析如下:1.房租款3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施工期间,暂住在工地的工棚,但该工棚非被告搭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留房租的依据以及房租数额的计算依据。因此,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3000元房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原告。2.给付受伤工人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给受伤工人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处理赔偿事宜时,确定应由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扣留的8000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3.钉子款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使用了被告的钉子37箱,共计3515元,也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已经计算在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以内。故钉子款900元不应另行扣除。4.打爆模混凝土的费用19727.9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到工地打过爆模的混凝土,只是认为原告没有将所有的爆木混凝度打完,遂按照架设模板的工程总量8963.99㎡,2元/㎡计算,扣留工程款19727.98元。首先,被告在认可原告已经打掉了部分爆模混凝土的情况下,仍按全部工程量扣除费用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将爆模的混凝土打完。因此,原告扣留的19727.98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工程款总计为250991.72元,其应当对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被告扣留的房租3000元、工人受伤赔偿款8000元、钉子款900元、打爆木混凝土费用19727.98元也没有依据,应当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05694.204元,应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仍欠付的工程款为250991.72元-205694.204元=45297.516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义洪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新润工程款45297.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赵新润负担341元,由被告蒋义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田附页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