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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艳云与张国庆、张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云,张国庆,张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57号原告蒋艳云。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庆。被告张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蒋艳云诉被告张国庆、张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云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庆、张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云诉称,2016年1月4日9时55分,被告张国庆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南山市场路段时遇原告蒋艳云国行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艳云受伤住院。经东西湖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庆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悉,被告张国庆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张韬(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三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4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请至25,584.90元(医疗费10,484.9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无社保,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蒋艳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无职业、无退休费用;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9,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蒋艳云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资格,原告卖稀饭应当有工商部门的证照;对证据8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因被告张国庆、张韬未到庭,没有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蒋艳云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4日上午9时55分,被告张国庆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南山市场路段时,遇原告蒋艳云步行横穿行车道,因被告张国庆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蒋艳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艳云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艳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艳云受伤后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肋前段骨折,腰4-骶1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内胆管结石、左肾囊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3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来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84.90元。2016年3月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艳云的损伤未致伤残,住院期52天可一人护理,伤休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2016年3月14日原告蒋艳云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艳云与被告张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艳云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庆负担。被告张韬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蒋艳云的误工损失,原告蒋艳云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蒋艳云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484.9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4420元(31,138元/365天×5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764.9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4,7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44.90元,由被告张国庆依责任负担70%即283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艳云各项经济损失1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庆赔偿原告蒋艳云各项经济损失283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1260元,原告蒋艳云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