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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祖群与李合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群,李合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865号原告:何祖群,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莉,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北京智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祖群与被告李合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李合莉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鄂中司协鉴自第8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何祖群的诉讼代理人张熙雨、被告李合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05.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8时5分许,被告驾驶雅迪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江汉油田红旗化工厂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化工总厂大门十字路口西侧处时,遇原告驾驶鄂N666**两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A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880.81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甲酸钠车间工作,误工损失为7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合莉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倒地后,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其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记录不一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应待新的鉴定意见作出后重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A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8月22日8时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雅迪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江汉油田红旗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化工总厂大门十字路口西侧处时,遇原告无证驾驶鄂N666**两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自第8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该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7月工资明细,但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55.80元,其中:医疗费15060.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仅主张4970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541元[本院计算为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原告仅主张3541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没有纳入机动车登记的范畴,法律未明确规定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车主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27.90元(81655.8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2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祖群各项损失共计40827.90元;二、驳回原告何祖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何祖群负担1075元,被告李合莉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