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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琳洁与被告杨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洁,杨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07号原告张琳洁(曾用名张林杰),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紫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海福,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号附*号。原告张琳洁诉被告杨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在外地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点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30000.00元现金作为先期垫支,以解工程资金紧张之难,后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再借现金10000.00元并承诺只是短期周转,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说在外地所包水利工程因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再借10000.00元现金,后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00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共借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在他妻子开办的茶庄二楼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正月十五过后向原告归还此款,后来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此款,且拖延至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后,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自2015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除借款本金如前所述外,审理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11000.00元(按月息1%,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者,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自被告收到原告给其提供的三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三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经原告2015年1月催要后,被告就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5年1月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8日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琳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7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4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杨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