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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军勇与苏中武,苏锋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勇,苏中武,苏锋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20号原告:向军勇,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超倪,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玲,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中武,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锋凡,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向军勇诉被告苏中武、苏锋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倪、被告苏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锋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军勇诉称,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苏中武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厂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告向军勇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向军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1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中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军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军勇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住院就诊,住院17天。2016年6月7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军勇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向军勇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10%×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7.52元[10043.20元/年×(4年+6年+12年)×10%÷2人];3.医疗费2719.90元;4.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7.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8.误工费7914.87元(51588元/年÷365×56天);9.精神损害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58853.49元。被告苏中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锋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苏锋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向军勇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苏中武赔偿伤残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7.52元、医疗费2719.9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7914.87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853.49元;二、被告苏锋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军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发票、出生证等证据。被告苏中武辩称,我已经赔付了医疗费21000元给原告向军勇,对原告向军勇的诉请无法赔偿。被告苏锋凡不作答辩。被告苏中武、苏锋凡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苏中武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厂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告向军勇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向军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1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中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军勇不承担责任。原告向军勇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送入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3558.89元。原告向军勇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左侧开放性足骨折(第1、4趾骨骨折,第3跖骨骨折)、左侧趾肌腱断裂。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门诊随诊。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军勇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6月1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军勇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军勇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门诊费用119.90元。原告向军勇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职业是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原告向军勇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向茂梅(2002年3月22日出生)、长子向仁富(2004年8月19日出生)、次子向升阳(2010年7月4日出生)。被告苏锋凡是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0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为51588元/年。原告向军勇确认被告苏中武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军勇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苏中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军勇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苏锋凡作为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被告苏中武、苏锋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向军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苏中武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向军勇请求《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军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军勇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678.79元(23558.89元+119.90元),原告向军勇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向军勇职业是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军勇的误工时间应受伤之日起计至治疗终结的十五天宜,误工时间为32天,误工费为4522.88元(51588元/年÷365天×32天)。3.护理费。原告向军勇住院17天,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其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1人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原告向军勇请求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以6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向军勇请求交通费340元,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向军勇的伤情所作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向军勇定残时44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军勇定残时,其女儿向茂梅14岁、长子向仁富12岁,次子向升阳6岁,其请求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4年、6年、12年计算(即共22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扶养义务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向军勇的残疾赔偿金35538.72元(12245.60元∕年×20年×10%+10043.20元/年×22年×10%÷2人)。原告向军勇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向军勇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向军勇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向军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军勇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8.79元、误工费4522.88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538.72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4980.39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236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共25978.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项目有误工费4522.88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5538.72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9001.60元。扣减被告苏中武已赔付的21000元,被告苏中武还应赔偿53980.39元(74980.39元-21000元)给原告向军勇,被告苏锋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53980.39元给原告向军勇。二、被告苏锋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向军勇负担105元,由被告苏中武、苏锋凡负担1166元。原、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