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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蒲晓东,黄淑云,石朝辉,程燕平,廖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张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波,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晓东,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告黄淑云,女,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告石朝辉,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告程燕平,男,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未到庭)被告廖红霞,女,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石朝辉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5963.85元,清偿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3、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石朝辉、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石朝辉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并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蒲晓东及其配偶黄淑云、被告程燕平及其配偶廖红霞及被告石朝辉组成了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向被告石朝辉放款10万元,而被告石朝辉却未按约归还本息,各联保小组成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石朝辉签订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石朝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30日,被告石朝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朝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利率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照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程燕平、蒲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石朝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10万元到被告石朝辉设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506731000450473)中,到原告起诉时,被告石朝辉已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石朝辉仍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963.85元及利息(含罚息)10158.17元。同日,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共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蒲晓东、程燕平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蒲晓东、黄淑云、程燕平、廖红霞、石朝辉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中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含被告石朝辉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贷款信息余额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石朝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共同与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石朝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石朝辉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被告石朝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本金75963.85元及截止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015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请求被告石朝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石朝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石朝辉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朝辉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要求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就被告石朝辉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963.85元及截止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0158.17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年利率20.3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对第一判项中被告石朝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程燕平、廖红霞、蒲晓东、黄淑云、石朝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