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62号原告: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住宅小区1栋,组织机构代码:68348619-2。法定代表人:陈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889258-3。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93998.6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了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56998.6元。2015年3月1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将该工程所需的的钥匙移交给被告。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39399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因该诉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被告方的确认。因为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系伪造,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备案的合法公章,该证据不应认可,所以诉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暂不需要支付工程价款。如原告认为符合诉争具备验收条件,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勘察,确认工程符合验收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客户服务工作表》(含工程量变更单及、现场验收记录单等)各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的具体金额、名称等。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邹行军签字,并由其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字佐证,并非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交接书》各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1日验收交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原告伪造,且该证据上亦有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工程负责人邹行军签字,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请款单》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998.6元。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面申请,该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并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告单方面的请求,但被告对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并未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的多少和造价多少不需要鉴定,因为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工程目前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邹行军确认的增加工程量而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并非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装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装修工程,该工程总价款1100000元(不含税),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支付20%,工程做完50%支付25%,工程做完75%支付25%,竣工完成支付2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后付清。此外,该合同约定被告指派邹行军为工地全权代表。施工期间,被告现场提出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依照其要求一并施工,并由被告所指定的代表邹行军对原告额外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275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90184.8元,累计支付了工程款745184.8元。而该工程中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大理石工程改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减去该部分工程款84815.2元。此外,对于原告完成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宜春市正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评定结果为99337.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该工程交接书上除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外,另有被告指定的诉争工程全权负责人邹行军的签字;其二、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亦有邹行军以及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刘益松、李光星等人的签字,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故诉争工程应当已于2015年3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所欠的工程价款为多少?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系定额定量性质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工、材料部分承包,合同的总工程价款应当为1100000元,不再另议,除被告需要更改和变更,发生人工费另议。因此原告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1100000元计算。原告额外完成工程量系被告现场要求变更增加,并不在前述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另行计算。原、被告对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未约定,依照原告申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为99337.26元。此外,诉争工程中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大理石工程改由被告自行完工,故应减去该部分工程价款84815.2元。另外,诉争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价款的3%计33000元作为诉争工程的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质保金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745184.8元,被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336337.26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虽然诉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且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未付的工程价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36337.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则以未付的工程款33633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6337.26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9.9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029.98元,由被告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