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玉文与被上诉人刘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文,刘振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文,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晓国,法库县丁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玉文与被上诉人刘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78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玉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将损毁的土地恢复原状。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是基本保护农田,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所建的是永久性砖石结构住房,其行为已经严重改变土地用途,即使其复垦恢复后其土地效用50年仍达不到恢复前的状态。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此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况,原土地初始承包人依然承包该土地,因此由于该承包地受到毁灭性的破坏,上诉人再次承包时将无法得到该土地实际的效果,影响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人未经原土地所有者及承包人的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毁坏掠夺土地资源,原出租人有权终止转让合同,并收回已经出租的土地。同时还有权要求土地毁坏者恢复土地用途,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土地。被上诉人刘振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被告恢复转包土地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我与被告经中间人韩玉权介绍,被告承包我家庭承包地11亩(实际承包面积13亩),三块土地。2008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承包土地用途耕种,承包期限2008年1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2万元,国家补助款归韩玉文所有,村里一切负担由韩玉文承担。被告在承包我的房前地块中建砖平房3间,被告建房时没有通知我。之后,我找到被告要求将该房屋拆除,被告不同意。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当中的土地均为家庭承包耕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性质不允许建筑使用,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该协议,被告在承包地中建筑房屋,属违约行为,改变土地用途,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30日,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韩玉文,承包方住址法库县秀水河子镇义合屯村,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地总面积11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其中承包地块名称及亩数房前3.88亩、二节地4.98亩、东张湾2.14亩。”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韩玉权介绍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韩玉文自愿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振明耕种,转包时间2008年1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转包价格13亩2万元,国家补助款归原告韩玉文所有,村里的一切负担由原告韩玉文承担。”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均各自履行了向对方交付的义务。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承包原告的房前��块里建筑北京平房3间,实地占地面积0.43亩(东西长度19米×南北宽度15米÷666.67平方米)。2009年6月5日,因被告违建占地被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土地管理所罚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总面积11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的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原告转包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11亩,由被告经营至2027年12月30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包原告的房前地块里建筑北京平房3间,实地占地面积0.43亩,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请求终止《土地转包协议书》,并恢复原状,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并恢复原状。对此,被告违建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亦未构成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诉请既没有违约责任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玉文要求终止原告韩玉文与被告刘振明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玉文要求恢复转包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玉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转包土地上建房的事实是否构成根本��约。被上诉人转包的土地是耕地,且其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并进行了处罚,虽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与总面积之比不高,但转包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以及土地的性质正当使用土地,重审时应对此审查后,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