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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利英与党慧、侯文、刘宝栋及万世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英,党慧,刘宝栋,侯文,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郭利英,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党慧,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党慧,与党慧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侯文,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副总经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宝栋,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县。法定代表人:刘宝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利英因与被上诉人党慧,原审第三人侯文、刘宝栋、内蒙古万世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王倩,被上诉人党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原审第三人侯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宝栋、万世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利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l层丙单元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三、依法判令党慧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侯文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认定为担保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亦适用于本案。第二,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仅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作为保证人配偶即上诉人的权利。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产生前能够采取预防措施,如要求保证人和其配偶双双提供保证,以确保其债权实现的稳固性。而作为保证人配偶郭利英对侯文的保证行为是不知情的,也无法控制和预防。如此将保证责任强加给郭利英明显有违法理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侯文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郭利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阐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封原告名下的财产,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郭利英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并未赋予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财产的权力。党慧与侯文、刘宝栋、万世宝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中并没有将郭利英列为被告起诉,由此也导致生效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没有郭利英,而且在强制执行阶段党慧也并没有追加郭利英为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故查封郭利英名下涉案房屋50%的产权缺乏执行依据。侯文享有的涉案房屋50%的产权已经通过离婚协议书转移给郭利英,只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滞后。目前该房屋是郭利英的唯一生活住房,加上郭利英患有疾病,执行涉案房屋显失公平。党慧辩称:一、本案的标的物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属于郭利英与侯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执行查封该标的物的行为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在房产局的查档证明可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侯文,共有权人为郭利英。二、侯文与郭利英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仅仅是一个债权协议,没有引起物权的变动。郭利英称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所有权转移是对法律的误读。本案标的物房屋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属于侯文、郭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郭利英与侯文不是夫妻关系,法院执行侯文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侯文、郭利英以借贷、担保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侯文的担保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是双方合意,获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是否为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利英诉称未收到任何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一,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任一方而不在于债权人。其二,双方确实将此款用于家庭对外经营中。法庭可通过双方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佐证,郭利英、侯文夫妻双方自2011-2014年大举对外投资借款,搞民间借贷赚取利润用于家庭生活。通过金谷银行借贷、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向女方亲属举债等也可以看出,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家庭对外所发生的借贷担保等是知悉的,所有对外的借贷和担保均出于双方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类债务并非一般意义上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而是通过证据可以充分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属于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而且该批复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必须要澄清的是,复函不是批复,其并不是司法解释,并无普遍约束力。撇开该复函的合理性不谈,其只是说对于担保之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并不是说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复函实际上的法律内涵是想说明“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不应绝对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绝对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即有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句话说,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当时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担保之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另一复函(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担保复函》的立法本意,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五、郭利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提供出独自享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足以排除他人权利的有关证据,郭利英没有这样的有效证据,甚至没有明确提出独自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郭利英提出执行异议缺乏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上诉主张与本案的执行标的房屋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侯文述称:党慧是侯文的徒弟,私人关系比较好,侯文搞信贷多年,刘宝栋是侯文工作银行的股东,经常帮忙,党慧有点钱就来回房款,经济不景气刘宝栋资金出了问题,侯文也多次想办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涉案的房产我也贷款了,离婚后,对涉案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后来准备再贷款的时候发现法院把涉案房屋查封了。郭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依法判令党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宝栋于2011年11月27日开始向党慧借款,侯文为刘宝栋提供担保。由于刘宝栋不能按期还款,党慧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宝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党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万世宝公司、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宝栋、万世宝公司、侯文未自动履行义务,党慧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刘宝栋、万世宝公司、侯文3042896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此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5)新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侯文与郭利英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的手续。郭利英与侯文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一套归郭利英所有。2015年7月9日,郭利英对一审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以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侯文和郭利英名下,属于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4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利英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宝栋于2011年11月27日开始向党慧借款,侯文为刘宝栋提供担保。由于刘宝栋不能按期还款,党慧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刘宝栋还款,侯文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查封侯文和郭利英共有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铸管厂路海外公寓3号楼1层丙单元东户房屋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郭利英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故侯文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封郭利英名下的财产。郭利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郭利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党慧提交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787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以及侯文与穆风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侯文称在2013年将住房以以房抵债方式售予穆风爱,侯文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以协议离婚等方式处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侯文与穆风爱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民间借贷,侯文在2013年期间与郭利英的主要行为和投资经营行为就是民间借贷及各项担保,来进行家庭的获利。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判断案外人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标准。即在本案中,应当审查郭利英对于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一审法院以侯文对党慧所负债务为侯文与郭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有权查封郭利英名下的财产为由,进而认定郭利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首先,郭利英并非党慧与侯文等人债权债务纠纷中的当事人,亦非强制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其次,执行异议之诉中仅需审查被执行标的上存在的权利的有无及大小,案外人对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无清偿义务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根据查明事实,侯文与郭利英协议离婚时,侯文与党慧之间已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侯文放弃自身应得财产,协议将其与郭利英共有的涉案房屋全部归郭利英所有,且在协议离婚之后,并未对涉案房屋物权的变更依法进行登记,故郭利英与侯文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转移的协议,仅限于协议的主体双方,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须经办理变更登记到郭利英名下始发生分割的效力。在变更登记前,郭利英有权依据协议要求侯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应当是平等的。故郭利英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党慧已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郭利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郭利英认为其在与侯文离婚时的权益未得到实现,其可向侯文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郭利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