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廖志慧、宋雪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慧,宋雪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慧,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宋雪成,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廖志慧伙同宋雪成经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盗窃工具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东林社区腾翼足球公园旁,由宋雪成望风,廖志慧使用液压钳、小改刀等工具将公园办公室旁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赶,廖志慧骑车逃离现场,宋雪成被挡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一、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因盗窃电动三轮车被双流县公安局分别处以十日、五日行政拘留。二、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宋雪成因本案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处以十四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廖志慧因本案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处以十四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的供述,被害人蒲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宋雪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当场盘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廖志慧和宋雪成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车辆合格证、发票,成价鉴[2016]1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双公行罚决字[2016]12204、1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行罚决字[2016]11325、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1194号刑事判���书,执行回执,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志慧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因同一事实分别被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十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廖志慧、宋雪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