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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吴鹏与殷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殷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吴鹏,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殷正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告吴鹏与被告殷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正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殷正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被告殷正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正东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吴鹏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正东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并未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鹏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殷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秀春审判员  周丽霞审判员  刘卫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