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刘友逢、罗周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刘友逢,罗周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4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奕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刘友逢,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第二被告罗周娣,女,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刘友逢、第二被告罗周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00034】,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划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划款人民币3万元给第一被告,累计共计13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间第一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790.1元,利息9155.7元,以上合计99945.8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00034】;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790.1元,利息9155.7元,以上合计9994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98元;四、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刘友逢、第二被告罗周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00034】,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2014年1月3日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2015年3月22日借款3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截止2015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已还本金39209.9元,利息20877.97元。现尚欠贷款本金90790.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155.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第一被告刘友逢、第二被告罗周娣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拖欠本息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但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向被告请求4798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也提供单据及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刘友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00034】;二、第一被告刘友逢、第二被告罗周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790.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含罚息、复利)9155.7,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和支付律师费47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刘友逢、第二被告罗周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