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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xx与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869号原告:范xx,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原城关镇)华城路与商贸大道十字东。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xx与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556178元及利息(2014年7月4日的12万元借款,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1月13日的3万元借款,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的27万元借款,月息2分,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5月6日的2万元,月息1.5分,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6日,xx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30000元、270000元、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被告xx公司辩称,2015年4月30日的270000元借条是xx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兰军荣给原告的出具的,是兰军荣个人的借款,没有入公司的账户,公司印章是兰军荣私自加盖的。原告提交的其他三份收据属实,借款数额也属实,但收据上的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加盖。兰军荣是xx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章拒不交回,并在原告的收据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将钱借给兰军荣,兰军荣再将钱借给公司,存入公司账户,公司给兰军荣出具内部收据(即原告提交的收据),所以这些借款应是兰军荣和xx公司的借贷关系。xx公司不应该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当庭申请对该收据上面的公章形成时间做鉴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兰军荣给范xx出具的借条一份及xx公司的王兴安给兰军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以xx公司为被告的本院(2016)陕0523民初623、62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述两案中的收据与本案的收据是连号,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对三份收据及兰军荣给范xx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兴安给兰军荣出��的借条及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范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xx公司从原告范xx处借款12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xx公司从范xx处借款3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4月30日,兰军荣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兰军荣出具借款27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收据交款单位处填写“范东”,范东系本���原告之子。范东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钱是原告出的,只是在收据上写了范东的名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是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对收据除公司盖章外并无异议,虽认为本案是公司与被告兰军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但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持有收据的形式和内容看,盖有印章与否并不影响xx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偿还2014年7月4日的12万元及2014年11月13日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6日的20000元收据看,虽系被告为原告之子范东出具,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应系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30日的270000元借条是兰军荣给原告出具的,虽盖有被告xx公司印章但被告xx公司否认该270000元系公司借款,结合原被告陈述及xx公司给兰军荣出具的27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定系原告与兰军荣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兰军荣又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偿还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申请鉴定该收据中印章形成的时间,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xx负担3234元,由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江辉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