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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龚秀花与毛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花,毛蓉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35号原告:龚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蓉冰。原告龚秀花为与被告毛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金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蓉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花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12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依约归还了12万元,但剩余10万元未按约还款,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2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5万元,尚欠3万元及全部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蓉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12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如违约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了12万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2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蓉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蓉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秀花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毛蓉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4135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龚秀花诉被告毛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6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