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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中江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江,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254号原告:王中江,男。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江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中江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对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85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0203民初6163号和(2016)鲁0203民初6254号。对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劳动者王中江为原告,以用人单位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江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保证金,未依法支付工资,且被告未依照规定保证原告休息,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带薪休假及防暑降温费等,被告亦未履行义务,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6303.75元,返还社保费2950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90192.92元,工作日加班费236372.07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工资234066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1.1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防暑降温费2240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2080元。被告辩称,1、本案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出租车司机收入下降,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所有待遇结算,款项原告也已经收到。所以原告的起诉请求中除了高温费之外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高温费被告已经在2015年年底发放了2015年度的高温费44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高温费中应扣除这部分。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2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查,原告已经领取了2015年6月至9月20日的夏季防暑降温费390.11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20日的夏季防暑降温费390.11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告针对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收到2015年的高温费。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该《劳动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公司)根据营运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岗位工作,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车辆承保经营制。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由乙方自行安排,确保劳逸结合。乙方每月的劳动报酬(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费、承保车辆维修费、燃料费及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到2018年8月31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高温费发放明细一份,上载明发放2015年高温费407.33元。被告欲以此证明2015年的高温费被告已经发放。证据2,下岗流转单一份,上载明:“王中江驾驶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以此单作为退工费用结算依据”。该流转单人事管理一栏中包括:合同起止日期、解约手续办理情况、社保及公积金结算、年休假费用结算及其他等5个项目。该流转单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473.50元。王中江在该流转单上“本人同意按上述费用结算”处签字确认,现原告王中江也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该结算费用5473.50元。被告欲以此证明系原告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劳动待遇及营运款项、安全款项都进行了核算,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签署了驾驶员下岗流转单,双方就流转单中的事宜结算完毕。原告已经拿到了结算最终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室外工作人员,防暑降温费的标准应按照200元每月发放。同时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时间均系30天,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除原告本人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该证据为下岗流转单,系对营运款项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扣除了原告押金和保证金等,所以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流转单并不能证明系经过双方协商后所达成,原告并没有声明双方不再存在纠纷。4、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一份要求调取原告所驾驶车辆上携带的GPS及计价器中所记载的信息资料;另一份要求调取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贾升湖诉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的劳动仲裁案卷,原告认为在该案中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要求驾驶员每月工作30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日常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强度,被告存在强制要求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至少为30天的事实。被告对此认为没有必要调取,因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每车两班司机,24小时运行,两班司机的工作、休息时间由他们自行调整,公司不干涉,公司也没有对司机进行过考勤,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公司强制原告工作的情形。我公司由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承包制,所以不向原告发放固定收入,原告每月将运营车辆的收入中的一部分(固定金额)上交给公司,其余的归原告自己所有,多劳多得,因此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如果原告多干的话,收入都是自己的,并不交给公司。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所谓的加班工资和工资收入,是基于标准工时所产生的,不适合于我公司,我公司不适用标准工时。原告的运行记录与收入相关,但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我公司的工作制度和收入模式,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5、2016年王中江以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返还保证金17000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6303.75元,返还社保费29504.8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5.5元;3、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90192.92元,工作日加班费236372.07元;4、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工资234066元;5、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1.17元;6、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防暑降温费2240元;7、支付失业金2208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中江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1350.11元;二、驳回申请人王中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该两种关系的并存并不冲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因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下岗流转单》记载,原、被告之间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该情形属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由原告自行安排。且在实际劳动过程中,原告每月除向被告交纳固定费用外,其余的收入均归自己所有,并不交给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工作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费、承保车辆维修费、燃料费及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根据该约定,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年休假费用的结算,原告亦在下岗流转单(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实际领取了相关费用。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80元,自2015年8月起涨到每月140元。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在夏季向职工发放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并非高温作业人员,故其应按非高温作业人员的标准享受防暑降温费。自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应享有防暑降温费,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剩余的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元(80元/月×12个月=960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7、关于失业金损失。劳动者失业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如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江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中江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