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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玉江与严巍、严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江,严巍,严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86号原告:冯玉江,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巍,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严志刚,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600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号****号*******室。代表人:吴叶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江与被告严巍、严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严巍、严志刚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琴、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巍、严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元(15年×16228元/年×10%÷2)、医疗费24235.92元、护理费5250元(140元/天×15天+4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600元(3320元/月×5个月)、交通费95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0元(15年×17800元×10%÷2),以上共计170854.92元,此款由��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严巍、严志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11时22分,原告冯玉江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行时,路边停着的浙B×××××号轿车的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撞上车门受伤。后经认定,打开驾驶室门的人为被告严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款第四条对被保险人进行界定: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就是车主严志刚和驾驶员郑波。被告严巍既不是驾驶员也不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他的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对驾驶员郑波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郑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严巍承担赔偿责任。2.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住院认可140元每天,出院50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可7000元至8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郑波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打开车门造成事故的是被告严巍,未写明谁是车辆驾驶员,如果驾驶员是严巍,则其为无证驾驶。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暂住证复印件、居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宁波市镇海区和泰工程设备承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单3张,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工资收入来源于非农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居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应提供社保缴纳记录佐证,且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2014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31日尚不满一年,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4.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并由此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蟹浦交警中队调取严巍、冯玉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严巍陈述:2015年5月31日11时,我老婆郑波驾驶浙B×××××号车辆从骆驼到十七房路,我和儿子坐在该车后排座位,车辆行驶至北大路十七房路沿郑,郑波将车停在北大路西侧边路外,车停好后她下车去开后备箱。我儿子停车后爬到驾驶室座位上,我便从左后门下车从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抱我儿子。后过了2、3分钟,我准备下车,便用左手打开驾驶室车门,门刚打开,一辆从后面上来的二轮摩托车撞上我左手及��驶室车门,摩托车侧翻,司机受伤,我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郑波在车西侧。我开车门之前向后面看过,但没有看到摩托车。冯玉江陈述:2015年5月31日11时许,我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沿北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我的车与之会车后,停在西侧路边外一辆小客车驾驶室的车门突然打开,我避让不及,车前部就撞上了小客车车门,当时打开车门的是一个男的。原告冯玉江、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严巍、严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暂住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故对暂住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11时22分,郑波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北大路路沿郑,在西侧路边外停车后,被告严巍进入驾驶室后从车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该车门与沿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冯玉江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玉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严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玉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1月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冯玉江父亲冯玉阶,出生于1950年1���30日,共生育3个子女,但长子冯玉祥已于2002年8月13日死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辩称,被告严巍既不是交强险投保人,也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保险公司对严巍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驾驶人郑波的行为予以赔付,郑波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是投保的车辆,对投保��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均应予赔偿,并未限定投保车辆必须由被保险人使用。被告严巍作为车内乘坐人员在使用浙B×××××号车时造成了原告受伤,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条款,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条款》,应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严巍、严志刚均未到庭应诉,致使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查明,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严巍、严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出,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140元每天,出院后50元每天,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50元(140元/天×15天+4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镇海区蟹浦镇,劳动合同、工资单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7000-8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35.92元、残疾赔偿金1090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60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5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玉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巍、严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冯玉江49454.92元(169454.92元-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冯玉江负担30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严巍、严志刚共同负担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