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诉讼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海波,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昌荣,被告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与冉某某等人在财富广场3楼ST酒吧喝酒完毕后欲乘电梯下楼。在等待进入电梯时,因杨海波站在电梯门口回头与同行人员说话,未及时进入电梯,导致同在电梯门口等待的刘某某等人不能进入电梯,刘某某便将杨海波推了一下,双方因此在电梯轿厢内发生争吵和抓扯。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抓住杨海波的脖子,杨海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张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论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海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晚,我在巴中市财富广场3楼等待电梯下楼,被告人杨海波等人堵住电梯门口,我无法进入电梯,就给杨海波等人说让一下,然后我及随行朋友进入电梯后,杨海波叫我给他道歉。我认为没有过错便没有道歉,被告就掏出匕首将我捅伤,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腹壁刀刺穿通伤;2.空肠浆膜层裂伤;3.右手软组织裂伤;4.切口脂肪液化。共花去医疗费18839.33元。我的损伤经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起诉法院,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海波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雇请司机及燃油等各项费用201064.33元。被告人杨海波辨解:对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有错在先。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海的意见:针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二、在量刑上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针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原告人在纠纷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3.主张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与冉某某等人在财富广场3楼ST酒吧喝酒完毕后欲乘电梯下楼。在等待进入电梯时,因杨海波站在电梯门口回头与同行人员说话,未及时进入电梯,导致同在电梯门口等待的刘某某等人不能进入电梯,刘某某便将杨海波推了一下,双方因此在电梯轿厢内发生争吵和抓扯。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抓住杨海波的脖子,杨海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本次伤情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839.33元。入院诊断为:1.腹壁刀刺穿通伤;2.空肠浆膜层裂伤;3.右手软组织裂伤;4.切口脂肪液化。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杨海波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情况。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且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杨海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所丢失的财物清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匕首及破损皮带进行扣押。6.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海波抓获情况。8.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证实,(1)案发地点及现场涉案人员情况;(2)刘某某成功辨认出捅伤他的是杨海波。9.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节花去医疗费18839.33元。1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11时许,他与杨海波、罗某某、吴某等人在巴州区财富广场3楼ST酒吧喝完酒后,便一起下楼。在3楼等电梯时,有几名男子也刚好过来乘电梯,进电梯时,他听到杨海波对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喊:“你撞我干啥子”,对方几名男子便与杨海波吵了起来,杨海波和对方受伤的男子相互抱着的,到了一楼,杨海波没打招呼就跑了。对方的人就去追,他也就追出去,没有追上,便回头看见与杨海波抱着的那个男子被捅伤了,腹部在流血,对方的人就抓住他不放,后吴某就报警了,警察来后把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去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杨海波给他打电话说要到平昌老家呆几天。他便问什么事,杨海波说在ST酒吧喝酒等电梯时,有一个喝醉酒的男的把脖子卡住并扇了两耳光,杨海波气不过把刀掏出来捅了那个男的。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上,她与强娃子、海娃子、刚娃子、赵欣五人在巴州区财富广场ST酒吧喝酒到11点多,准备乘座电梯回家。在等电梯的时候,另外一伙人也准备上电梯,因为海娃子(杨海波)在看刚娃子,就没往里走,对方一个人就推了海娃子一把,海娃子就不高兴,进入电梯后就问是哪个推的,对方的人就说:“怎么了,想打架蛮?”双方就争吵起来了,争吵中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的就手肘顶在海娃子颈部。她和刚娃子看到形势不对,就劝阻,没有劝开。强娃子和海娃子又在跟对方的人吵架,她听见对方有人吼:“把刀拿出来!”吼了三、四次后双方就抓扯起来了。这时电梯到了一楼,电梯里的人都在往外跑,她看见对方穿着带有白帽子外套的男的靠在一个服装店的玻璃墙上,手上在流血,她和赵欣看到有点害怕,便打出租车走了。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上,他和刘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在ST酒吧喝酒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便准备回家了。在乘电梯时,另一路人一边等电梯一边开玩笑摆龙门阵。电梯门开后,对方穿白色衣服的那个人堵在门口一直不进去,刘某某就推了一下,然后就都进去了,进电梯后,他又推了那个人一下,叫让路。对方穿白色衣服那个人被推后就不高兴,叫他们道歉,刘某某不道歉,双方就争吵起来了,越吵越凶,就开始抓扯。他在和头上缠着纱布的男子抓扯,刘某某和被推那个男子抱成一团。他听见刘某某吼了几起:“把刀拿出来。”后电梯到了一楼,电梯门刚开,对方被推那个人一下就冲了出去,他就去追,他看见那个人手上有刀就不敢追了。他回头看刘某某用手捂着肚子,手上有血,才知道他受了伤。他们就抓着对方另外两个男的不放,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到派出所后,他才知道对方那个人跑的时候把钱包跑落了,黄某将钱包交给了警察。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上,他和刘某某、王某某、罗某等人在财富广场ST酒吧喝酒到晚上11点多,就准备坐电梯离开,在等电梯的时候,另外有几个人也在等电梯,进电梯时,刘某某把对方一个人推了一下,进电梯后,双方就吵起来了,电梯到了一楼,看见刘某某和被推的那个人抓扯在一起,他看见对方那个人捅了刘某某一刀,刚捅完电梯门就来了,捅刘某某的那个人一下就冲了出去,他们就去追那个人,没有追到,就抓着那个人同行的两个男的叫把那个人找出来,后宕梁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那个人跑的时候把钱包跑落了,四娃子捡起来了,他在派出所把钱包交给了警察。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上,他和刘某某、黄某及刘某某的三个朋友一起在巴州区财富广场ST酒吧喝酒至11点,出门走到三楼电梯口时,遇到对方五、六个年轻人。他们进电梯的时候,对方那个缠纱布的和他方一个朋友发生碰撞,进入电梯后,那个缠纱布的就和兰娃子争吵起来,随后双方的人都争吵起来了,大家准备动手的时候,他就劝双方的人,就都说算了。对方另一个穿白色体恤的男子说要他们道歉才行,刘某某说不道歉,那个穿白色体恤的男子说不道歉不行,刘某某就推了穿白色体恤的男子一掌,然后刘某某和穿白色体恤的男子抓打在一起,电梯门开的时候,刘某某就叫他们把那个穿白色体恤的男子抓住,但穿白色体恤的男子见电梯门开后就拼命的跑了,没有追上,但在跑的时候钱夹子掉在地上了。他看到刘某某用手捂住腹部,在流血,他才知道被捅伤了。他们就抓住那个缠纱布的男子,叫其找人。一会儿警察来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财富广场ST酒吧的场内营销,2016年4月13日19时许,杨海波让她帮忙在财富广场ST酒吧预定了一个卡座,过了一小时后,杨海波和朋友就来了,她就去工作了。当晚23时许,杨海波给她发信息说走了,她就把没喝完的酒存后,杨海波及朋友就走了。半小时后,警察来了,她才知道杨海波与其他人发生了纠纷。1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他跟朋友一起吃完饭后便到财富广场的ST酒吧喝酒到晚上11点多,便走出酒吧准备乘电梯回家,电梯门天后,另外一路人也站在电梯门口堵着不走,他就把对方一个男的往电梯里面推了一下。进电梯后,那个男的叫他道歉,他说是对方堵在电梯口,便不同意道歉,为此发生了纠纷。对方那个男的就推他,他抓着对方男的的脖子推。对方那个男的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捅在他肚子上,他用手挡,把他手也捅伤了。然后电梯门开后,捅他那个男的便一下就冲出去。他这边的人没有追上,发现跟捅他的人一起的一个胖子还没有走,就抓着胖子不放。捅他那个男的跑的时候把钱包丢了,他们捡后交给了警察。18.被告人杨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3日晚上,他和强娃子、吴某及两个女娃儿在巴州区财富广场三楼ST酒吧喝酒后,准备乘电梯下楼,这时又有几个人走过来准备坐电梯,电梯门开后其中一个男人卡着他的脖子把他推进了电梯里面,进电梯后,他就问卡他脖子的那个人是什么意思,那个人就扇了他一耳光后,就吵起来了。卡他脖子那个人说:“把刀拿出来!”他一路的人就都围过来了,他就拿出匕首把卡他脖子的人右腹部捅了一刀。这个电梯就开了,他就跑了,跑的时候他的皮夹子就掉了。后于2016年4月14日晚,他跟朋友在平昌爱尚纯K耍时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人杨海波应当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给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的举证,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8839.33元、误工费20天×(50466元/年÷365天)=2765.26元、护理费20天×(50466元/年÷365天)=27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26569.85元。对于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续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因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海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8839.33元、误工费2765.26元、护理费27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69.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