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涛与孙光利,王莉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孙光利,王莉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184号原告:江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光利,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莉菲,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涛与被告孙光利、王莉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忠、唐莉,被告孙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1250元[350000元×6%÷12个月×35个月(2013年5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上合计411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孙光利向我借款350000元,称一周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光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投资理财关系。我与原告及苟玉红三人去海口,准备帮华阴市弘农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银行保函业务,从中赚取高额回报。见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了解详情,三天后,江涛在海口的农业银行取现金200000元打入李长江账户中。回到酒店后,为了证明江涛垫资200000元的事实,由我给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这30万元包含利息。过了一个多月,我把借条金额写成了350000元,日期提前写到5月19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莉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投资200000元进行理财,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2016年2月3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款的电话录音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光利向原告江涛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光利应当偿还原告江涛借款3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照上述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4775元[350000元×6%÷365×83天(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孙光利及王莉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江涛要求被告孙光利、王莉菲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利、王莉菲偿还原告江涛350000元;二、被告孙光利、王莉菲支付原告江涛逾期付款利息4775元[350000元×6%÷365×83天(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26日)]。上述款项,被告孙光利、王莉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11250元,核定给付标的354775元,占请求标的的86.27%。案件受理费7468.25元(原告江涛已预交),减半收取3734.13元,由原告江涛负担512.70元,被告孙光利、王莉菲负担3221.4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734.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涛。保全费25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江涛已预交,由被告孙光利、王莉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迪丽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