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胜文、郭增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胜文,郭增现,郭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6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胜文,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郭增现,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郭冉伟,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胜文、郭增现、郭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文、郭增现、郭冉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成桃)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11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胜文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郭增现、郭冉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胜文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5%,到期日为2018年1月7日,用途为收购棉花。同时,被告郭增现、郭冉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增现、郭冉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结息,在郭胜文欠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郭胜文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现结欠金额18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郭胜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郭增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郭冉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胜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郭增现、郭冉伟为被告郭胜文就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将借款180000元汇入被告郭胜文的存款账户62×××48。该笔借款2018年1月7日到期。被告借出贷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仍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胜文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胜文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增现、郭冉伟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对上述本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成桃)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郭胜文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郭增现、郭冉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郭胜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郭胜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郭增现、郭冉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增现、郭冉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胜文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郭胜文、郭增现、郭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