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展红、吴莉莉等与高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高铃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815号原告:朱展红。原告:吴莉莉。原告:吴荣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受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铃铃。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与被告高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铃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各2.5万元(合计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铃铃于2015年8月向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高铃铃未如约还款。被告高铃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与被告高铃铃均系朋友关系。高铃铃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8月向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分别借款2.5万元合计7.5万元。高铃铃书写总的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三人各贰万伍仟元(25000元),保证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期届满,高铃铃并未归还。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高铃铃结欠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各2.5万元借款的事实。高铃铃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对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铃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展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高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莉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高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荣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3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657.5元(已由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预交),由高铃铃负担。高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 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婷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展红、吴莉莉、吴荣珍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与高铃铃之间存在债券债务关系。被告高铃铃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