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郝君与彭惠兰、王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君,彭惠兰,王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28号原告:郝君,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汤恒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20645234。被告:彭惠兰,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王七根,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培新,南昌康发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郝君诉被告彭惠兰、王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恒俊,被告王七根及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君诉称,2013年,两被告经营木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因两被告经营一直未出现好转,至今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国家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郝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以及在该借条反面两被告对此事进行了再次确认。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六份,证明自2011年起原告和被告发生多次除本案外的借款。证据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报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徐某记录日记三份,证明证人受原告的委托给付了被告70万元,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两分。证据五、证人万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两分。证据六、证人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除本案50万元借款外,两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均出具借条。被告彭惠兰、王七根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彭惠兰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偿付借款4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偿付借款124000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120000元。上述合计共偿付原告248000元,实际尚欠余款252000元。二、原告行使诉权已逾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被告第三次偿付欠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欠款没有全额清偿后,既没有向被告追偿余款,也没有行使诉权,因此,原告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2014年1月3日,至具状日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个月,已丧失诉权。被告彭惠兰、王七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4.8万元。证据二、证人万某证言、万某身份证及证人万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1、原告出示的万某的证言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所抄写的;2、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3、证人收到被告王七根的2.4万元是做生意的利润,而不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因经营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郝君借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七根转账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加上之前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向原告郝君借款20万元,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彭惠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郝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彭惠兰、王七根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2日,通过其江西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郝君归还借款4000元、124000元、120000元,共计248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惠兰与被告王七根于1992年左右结婚,201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两被告离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向原告郝君借款50万元,有被告彭惠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招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在答辩中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了证人万某书写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2012年11月6日万某在徐某厂里接到王七根汇给郝君万某10万元借款一年贰分利息24000元,以证实被告王七根向原告借款亦约定了月息贰分;同时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万某当庭陈述,上述《证明》系在其喝醉酒的状态下,根据原告事先写好的证明抄写,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是其投资于王七根处10万元投资款的利润。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据此,仅凭原告出具的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过其江西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248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出示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认为上述还款系归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以其2013年3月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98000元,加上现金2000元,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其中一笔还款系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其仅有取款凭证,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出借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因被告彭惠兰、王七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惠兰与被告王七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借款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诉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惠兰、王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君借款本金252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原告郝君承担5990元,由被告彭惠兰、王七根承担608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