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惠芬与孙永卫、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芬,孙永卫,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465号原告:张惠芬。被告:孙永卫。被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原告张惠芬与被告孙永卫、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芬,被告孙永卫、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芬,被告孙永卫,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芬诉称,2015年1月13日,我从张家港市人大会议结束回家,经港城大道人民路口由北向南时,孙永卫驾驶苏E×××××出租车由人民路右转弯由东向北至港城大道,将我撞倒在地,人车照相器材受损,现场交警认定孙永卫全责。经查孙永卫为苏E×××××出租车经营者,亨通出租为苏E×××××出租车所有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84.9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照相机镜头修理费1000元、照相机箱包350元、闪光灯265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21.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卫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亨通出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孙永卫驾驶苏E×××××出租车在张家港市市区人民××港城大道右转弯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张惠芬经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惠芬无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5820000465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惠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药费3234.95元(其中孙永卫支付291.75元);在江阴市个体诊所治疗用去医药费2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484.95元(孙永卫支付291.7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孙永卫驾驶的苏E×××××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亨通出租,孙永卫系承包该车的承包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2月24日,张惠芬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关于张惠芬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张惠芬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张惠芬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张惠芬的财产损失尼康SB-800闪光灯进行价格认证,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张价证民字[2016]第17号《关于尼康SB-800闪光灯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尼康SB-800闪光灯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的鉴证金额为人民币2539元。为此张惠芬支付价格认证评估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张价证民字[2016]第17号《关于尼康SB-800闪光灯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孙永卫支付张惠芬门诊医药费291.75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484.9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在江阴个体诊所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孙永卫质证意见,对在江阴个体诊所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在江阴个体诊所治疗的费用250元无病历及正式票据印证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234.95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1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500元。3.护理费72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每天120元计算,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好育佳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5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请护工进行护理,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7200元。4.误工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惠芬照相馆营业执照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9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未达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的存在而支出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307元。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8.照相机镜头维修费10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照相机镜头维修费1000元。9.照相机箱包损坏350元,提供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照相机箱包费350元。10.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50元。11.照相器材闪光灯损失2650元,提供购置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定损1000元,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双方产生异议,已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2539元,认定照相器材闪光灯损失2539元。12.价格鉴证评估费75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印证。被告孙永卫质证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目是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价格鉴证费7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孙永卫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惠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5820000465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永卫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永卫、亨通出租赔偿。被告亨通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张惠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7903.95元(医疗费用部分4734.95元、死亡伤残部分16400元、财产损失部分4339元、其他损失部分2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惠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0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3134.95元(医疗费用部分4734.95元+死亡伤残部分164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769元(总损失27903.9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23134.95元),合计赔付27903.9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孙永卫先行赔付的款项2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惠芬27612.20元;返还给被告孙永卫先行赔付的款项29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惠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永卫、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孙永卫、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惠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华锡鸣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