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与王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王佩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2民初484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海,主任。被告王佩飞,现关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十五监区。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诉被告王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人民陪审员 徐 亚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