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长和与王伟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和,王伟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448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和。委托代理人刘啸虎、高律(受王长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善。王长和与王伟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王伟善于2016年3月24日前支付王长和8000元。(款项支付至王长和卡号为62×××67的江苏银行卡上)二、王伟善履行完毕上述条款后,王长和与王伟善之间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长和、王伟善各半负担。(已履行完毕)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蒋慕锡审判员 朱维青审判员 孙德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