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许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704号原告:荆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许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告父亲。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叔父。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彩礼及各种费用16万元;3.被告支付10万元精神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出现发呆、发愣、傻笑,晚上多做噩梦,疑神疑鬼,原告当时也没有太在意。直至6月份,出现严重胡打胡闹、精神异常。2014年11月22日,局势无法控制,才报警处理。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于2012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22日在原告家大闹后,送回娘家。2014年11月24日又去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查确诊���精神分裂症。原告诚信对待被告,被告隐瞒重大病情,欺骗婚姻、骗取钱财。被告恶语诽谤,又打伤原告母亲。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骂原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精神赔偿金。结婚后于2015年生一女儿洋洋(乳名),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陪嫁物笔记本电脑1台,洗衣机1台。第三人许某甲辩称,我收彩礼80000元,办婚礼我也有支出,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返还彩礼80000元和结婚支出8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就已患病,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荆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在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许某甲收受彩礼80000元,陪嫁许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洗衣机1台。2014年6月份,被告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复发,出现精神异常。2014年11月24日,被告许灵娟回娘家居住养病。2014年12月29日,为了给许某某治病,双方亲属发生纠纷。2015年6月29日,许某某生下女儿洋洋(乳名),至今一直由许某某及父母抚养。许某某病情现已基本痊愈。本院认为,荆某某要求离婚,许某某同意离婚,对荆某某提出与许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洋洋由许某某抚养,荆某某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第三人许某甲收受高额彩礼,造成荆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应酌情予以退还。许某某结婚时所带陪嫁物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洋洋(乳名)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荆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至2033年6月29日洋洋18周岁。三、荆某某返还许某某陪嫁物笔记本电脑1台,洗衣机1台。四、第三人许某甲返还荆某某彩礼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