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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光亮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亮,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新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655号原告:李光亮,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传奇,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法定代表人: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雁,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注册号500113000013393。法定代���人:刘富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肖新华,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光亮诉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新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丽、陈传奇,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雁,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臣、第三人肖新华委托代理人孟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亮诉��:我与第三人肖新华合伙借用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加州·国际二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由于其他原因,我退出合伙关系,第三人肖新华应支付我合伙费用2700000元,经我、第三人肖新华及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第三人肖新华出具2700000元的收条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再由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700000元的欠条给我。被告已支付1085000元,尚欠1615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涉案工程属实。第三人肖新华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收条给我公司、我公司出具欠条与原告并支付原告1085000元属实。如果债权转让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肖新华是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无权支配该工程款。肖新华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结算属实,但被告未支付该2700000元。现我公司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三人肖新华述称:我是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欠条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系,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我代���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工程款收支的依据,与原告无关。该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且收条、欠条、承诺书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系同一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第三人肖新华及被告协商,由第三人肖新华在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被告工程款中支付2700000元给原告,由第三人肖新华出具收条给被告,载明“今收到龙煌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决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收款人肖新华”。同时,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在该收条上签注“同意”并签名。同日,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李光亮现金2700000元。欠款人:邬清富,欠款单位: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在该欠条上盖上财务章。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8日,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伟太公司肖新华支付给李光亮工程款270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500000元,由龙煌公司邬清富转支李光亮,并由龙煌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不计息不产生费用。为保障本公司资金不受损失,请在江津区资产处置组的监督下,待资金到位后偿还。承诺人:李光亮”。2013年5月27日,原告出具《说明》给被告,载明“2009年7月,说明人李光亮与肖新华共同承包建设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加州国际项目5号、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2009年10月,因说明人本人愿意退出管理,由肖新华个人负责共同承包的建设工程,后由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困难,2010年9月8日,说明人、肖新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说明人投入的2700000元由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肖新华(���在肖新华所做工程款中扣减2700000元),由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700000元的欠条给说明人。至今日,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说明人2500000元,同时,说明人承诺该欠款不计任何利息和费用”。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加州·国际二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字。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伟太公司龙煌加州5号、6号楼结算确认书》,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签章,肖新华在该结算书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太公司龙煌加州5号、6号楼结算确认书》,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肖新华系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协商,将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原告受让的部分工程款后,对尚欠部分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在出具《承诺》、《说明》中已承诺该欠款不计任何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欠条系复印件,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且第三人肖新华无权支配该工程款”的述称,综合本案收条、欠款事实、证人证言、被告付款情况、肖新华的签名以及原告的提供的《承诺》、《说明》看,肖新华代表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收条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为同一笔工程款的债权转让行为。肖新华系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第三人述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亮工程款16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6元,减半收取9668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4668元,由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