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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蔡菊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丈亭镇赵家立交桥旁路边,因过往矛盾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采用牙咬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右耳咬伤,使其右耳廓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通知,至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