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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世文与王海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文,王海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929号原告刘世文。被告王海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文与被告王海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文,被告王海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文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王海滨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贾戈庄路由西向南拐弯时,与原告骑摩托车载乘员李德合相碰撞,致两车损及原告和乘员李德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9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4414.8元(147.16元/天×30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王海滨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王海滨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三城线贾戈庄路口由西向南拐弯时,与原告刘世文骑二轮摩托车载李德合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致两车损及原告和李德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73.2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外伤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下血肿、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888.65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隔日门诊复查,如有积液增多则需进一步处理;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802.48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系青岛中智安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864.33元;护理费,本院支持2227.37元(117.23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元/天×180天)、车损费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16.1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44.3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44.33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8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60.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海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文经济损失36060.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