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榕与滕海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榕,滕海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769号原告:徐榕,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荣军,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海东,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某。原告徐某榕诉被告滕某海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荣军、谢玺,被告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防城区群星大道银联时代名庭B2栋2002号室商品房,并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用共同收入购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兴大道B2栋2001室和2002室房屋。并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取得了B2栋2001室房屋的权属所有权,被告也取得时代名庭小区B2栋2002室房屋的权属所有权。以后被告把B2栋2001室及B2栋2002室房隔墙拆除,将两房连接一起与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被告将两房屋连通的便利霸占原告2001室,并将2001室房反锁不让原告进入房屋居住。原告迫于无奈出去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滕某海东辩称:1995年1月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生育女儿滕丝蔓、200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6年原告提出与被告和好,并与被告同居于其父亲的防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宿舍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12月生育儿子滕铸基。2013年9月被告用平时积蓄资金购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和2002室两套商品房。当时被告筹集资金仅有40多万元,按照国家规定,一人名下购买两套商品房,银行利息、按揭首付、契税均要提高,被告为了减轻缴纳税费等便与原告商量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将防城区群星大道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徐榕名下。2001室及2002室装修后将两套房屋打通便于与原告儿女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被告与原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次分居生活。被告认为,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购买该房屋的资金全部是被告出资的,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人证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违反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提供证人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三张存款凭证,分别是2016年6月6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3月2日存款单,存款人不是被告,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榕与被告滕某海东于1995年1月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生育女儿滕丝蔓,200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到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2006年原、被告关系重归于好,在双方没有办理复婚的前提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同居生育儿子滕铸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与儿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购买位于防城区群星大道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和2002室两套商品房。其中2001室商品房所有权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在原告徐某榕名下,2002室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滕某海东名下。原被告同居生活中共同使用2001室和2002室两套商品房时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自始分居生活,被告便将2001室占有使用。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银联时代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01室商品房,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银联时代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和2002室商品房,并将2001室产权登记在原告徐某榕名下,20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滕某海东名下,原、被告双方房屋所有权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三执行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个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滕海东侵占原告徐某榕权属所有的房屋,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徐某榕,原告徐某榕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于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海东返还给原告徐某榕车管权属所有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银联时代65号大西南商贸城三组团B幢2单元20层2001室商品房;二、被告滕海东对原告徐榕权属所有被告滕某对原告徐某权属所有2001室商品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滕海东负担由被告滕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炉丹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