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23号原告庞某某,女,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爱喝酒,还动手打我。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我生活,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矛盾引发争吵,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一时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但这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家庭生活应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多点关心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完整和谐。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