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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范佳佳与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佳,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137号原告范佳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钶,该公司员工。原告范佳佳诉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佳之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茶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斌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佳佳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父亲范朝建与湄潭���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湄潭县求高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补偿的金额共计为39264.34元,原告父亲采取了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由湄潭县国土资源局调换位于中国茶城的3栋1单元12-2号房屋作为补偿。后原告父亲将取得的安置房赠予原告范佳佳,由原告范佳佳与被告茶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茶城公司将房号为3-1-12-2号房屋以每平方米3346.48元的单价卖予原告,总价款为301184元,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房屋,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时,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4005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茶城公司辩称,对延期交房的事实及支付违约金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金额进行计算。本案承担交付房款义务的主体为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但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针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只支付了50000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50000元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父亲范朝建与湄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湄潭县求高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补偿的金额共计为39264.34元,原告父亲采取了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由湄潭县国土资源局调换位于中国茶城的3-1-12-2号房屋作为补偿。后原告父亲将取得的安置房赠予原告范佳佳,由原告范佳佳与被告茶城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茶城公司将房号为3-1-12-2号房屋以每平方米3346.48元的单价卖予原告,总价款为301184元,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茶城公司无法按期交付房屋,遂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范佳佳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一、违约金比例,2015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实际支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一计算;8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实际支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12月30日之后按实际支付经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二、违约金支付时间,如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则交房时计算违约金;如2016年4月30日后交房,则2016年4月30日前结算已产生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后被告茶城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范佳佳,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对计算基数产生争议导致被告茶城公司未支付,原告范佳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湄潭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茶城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210370元(含原告范佳佳的房屋在内共六套房屋的购房款,其中2014年1月21日为范佳佳购买的3-1-12-2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范佳佳提供的《湄潭县求高建设项目农村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等及被告茶城公司提供的《(中国茶城)一期电梯楼入伙交接会签单》、《进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佳佳与被告茶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因被告茶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对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产生争议,原告范佳佳认为应按全部购房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茶城公司认为应按承担付款义务的湄潭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实际款项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按购房者已实际支付房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故应按房屋交付前��际付款数额5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违约金为6530元(50000元×0.001×30天+50000元×0.003×150天+50000元×0.005×17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佳佳违约金6530元。二、驳回原告范佳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范佳佳负担375元,被告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