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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奇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奇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王世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464号原告:沈阳奇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家,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奇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岩公司)与被告王世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哲,被告王世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将辽宁古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古田和睦小区x号楼xx号房产转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面积为xx平米,转让价格为65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2014年6月9日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35万元,被告支付完全款后,原告协调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入住,但被告只支付原告45万元购房款,尚有20万元房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当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涉案房屋情况并不完全了解,现涉案房屋属于违建房,没有办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约定购房款价格为65万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45万元,尚欠20万元,但是因为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无法完成,所以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辽宁古田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古田和睦城9#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总购房款6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在支付全款后,原告协调被告和辽宁古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有关该房屋产权、交付、质量、税费等问题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办理,原告对此无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购房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上述款项总计45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辽宁古田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抵顶原告工程款的顶账房。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协议书、入住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产权办理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6月入住,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违建房,房产证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现已入住房屋,至于将来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暂不确定,被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不能既占有、使用房屋而又拒付余欠购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奇岩电器有限公司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王世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奇岩电器有限公司20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世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