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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908号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梁家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嘉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梁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嘉丽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025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碧桂园·天麓湖悦湖湾一号楼三梯XXX房(简称该商品房),房价款为462221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116221元给原告,2016年1月27日前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剩余房价款346000元给原告,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3109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借款被告分3个月偿还给原告,每一个月为一期,第一、二期支付人民币31036元,第三期支付人民币31037元,第一期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同时,在《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但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即被告)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即原告)。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到期借款93109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款93109元,同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人民币5045.1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款人民币9310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人民币5045.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嘉丽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梁嘉丽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025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碧桂园天麓湖悦湾一号楼三梯XXXX房,总价款为462221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嘉丽向原告借款93109元,该借款用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协议项下借款被告分期偿还给原告,即2016年1月27日前偿还31037元、2016年2月27日前偿还31037元、2016年3月27日前偿还31036元。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内,本协议项下的原告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93109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碧桂园公司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给被告梁嘉丽,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梁嘉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310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人民币5045.1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但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违约金应为以下三项的计算结果之和:1、以3103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以31037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以31035元(注:余下金额应为31035元,合同所定的31036元有误,应予更正)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终止时间有误,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1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为以下三项的计算结果之和:1、以3103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以31037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以3103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梁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