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黎光萍与李正南、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萍,李正南,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09号原告:黎光萍,女,1974年9月8日生,住安龙县。被告:李正南,男,1927年5月5日生,住安龙县。被告:李荣(系李正南女儿),女,1972年8月14日生,住安龙县。原告黎光萍诉被告李正南、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光萍、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南、李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期间,按月2%的利息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荣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李荣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李荣骗原告是父亲李正南所借,李荣父亲自愿用房产证作抵押,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原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给,注:房产证被告已要回。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黎光萍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李正南、李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荣辩称,这30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不是我父亲借的,我父亲李正南不知道我向原告借钱的事情,也不知道我拿他的房产证做抵押。借条上借款人处李正南的名字和手印是我自己签字捺印的,不是我父亲签字捺印。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荣无证据提交。被告李正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李正南进行调查,其表示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其女儿李荣向原告借款、并用其房产证做抵押的事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南系被告李荣父亲,原告与被告李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李荣因资金周转困难,用其父亲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黎光萍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拿房产证作抵押。2014年1月6日借款人:李正南担保人:李荣],原告随即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荣,并将被告李正南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该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均为被告李荣一人所签字捺印。被告李正南对被告李荣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用房产证做抵押等均不知情。2015年被告李荣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为由从原告处拿回李正南的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荣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系被告李荣所借,同时也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是被告李荣一人所签字捺印,故不要求李正南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李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正南、李荣向其借款,虽有借条相互印证,但该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是被告李荣一人所签字捺印,原告对此也认可,经本院询问后,其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正南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正南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荣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在原告向其催要该款后,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荣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光萍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正南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光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