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674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东北角。负责人:张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429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被告: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682号金鼎宾馆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范晓玲。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庆忠,男,苗族。被告:段念,女,汉族。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一区会所。法定代表人:雷文进。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1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陵园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被告矿业公司、陵园公司、西南广公司、新奥公司、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马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忠、段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矿业公司、新奥公司、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1793746.4元,两项合计46793746.4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矿业公司、新奥公司、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3100元;3.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陵园公司已抵押的坐落于杨桥马鞍山南麓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嵩他项(2014)第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矿业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与矿业公司、陵园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4.25‰,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抵押合同》约定,陵园公司用其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奥公司、集团公司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矿业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认可,对提前终止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不认可贷款提前到期。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矿业公司承担。被告陵园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矿业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同意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西南广公司答辩称,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矿业公司,本案应先由陵园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西南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奥公司、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不是共同债务人,用款人是矿业公司,我方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应当先由陵园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庆忠、段念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和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6起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率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4.25‰,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陵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陵园公司用其在嵩明县杨桥马鞍山南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矿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嵩他项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矿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9日,新奥公司、集团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前述矿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为债的加入,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4.25‰。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15日,矿业公司欠付原告本金4500万元,利息、复利17937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矿业公司出借款项,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到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矿业公司偿还尚欠本金、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截止2016年4月15日,矿业公司欠付原告本金4500万元,利息、复利1793746.4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月利率6.375‰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为6310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陵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陵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西南广公司、陈庆忠、段念对债务人矿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奥公司、集团公司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者已经明确表示自愿为矿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为债的加入,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复利1793746.4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75‰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二、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3100元;三、若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嵩他项(2014)第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对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84.23元、保全费5000元(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预交),均由被告云南新长征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