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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梅生与陶兰英、陶贵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生,陶兰英,陶贵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2民初1721号原告:何梅生,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荷生,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兰英,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陶贵泉,男,194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鹏,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梅生与被告陶兰英、陶贵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何梅生诉称,原告多年前丧偶,一人靠养殖生猪,含辛茹苦地把三个子女抚养长大,现与子女一直以生猪养殖为生。2015年上半年经人介��认识离异的被告陶兰英,便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从2016年开始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同年7月份双方又发生争吵。2016年8月9日,被告陶兰英以原告要购经济房为名,骗得原告女儿何翠宁将164000元汇入原告在农商银行农商银行账户上,然后被告将原告放在家里的银行卡(密码记在卡上)及身份证一起秘密取出,将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南昌市新建区乐化镇支行XXXXXXXXXXX账户上194000元全部转到被告陶贵泉(622682201030094402XXXXXXXXXXXXXXXXXX2号)的账户上。被告陶兰英有预谋、有计划地将不属于自己的194000元私下全部转给被告陶贵泉占为己有,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陶兰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2月,被告陶兰英经人介绍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猪场,彻底将猪场生意扭亏为盈。原告诉称的194000元系经营猪场盈利的一部分,由被告陶兰英从银行汇给其父亲银行账户。被告陶兰英、陶贵泉户籍所在地均为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瑶池村XXXXXX,故本案应由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陶兰英、陶贵泉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瑶池村XXXXXX,故本案依法应由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陶兰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