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兵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兵兵,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29日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1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兵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兵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吴彬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丹江口市盗窃5起,窃得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15341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兵兵窜至丹江口市市宾馆停车场,将何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2184元的橙色轻骑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兵兵伙同贾某(已判决)窜至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寿康永乐超市门前,将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3325元的黄色五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兵兵伙同他人窜至丹江口市大坝一路飞速网吧门前,将朱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3724元的红色众星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4.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兵兵窜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口,将陈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2760元的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5.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陈兵兵窜至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康小区,将张某2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3348元的蓝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兵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朱某、韦某、陈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贾坤、王际群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视屏监控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殿合、韦凤萍购车凭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5)樊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兵兵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起诉书指控第4起为橙色轻骑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没有价格评估,且案件证据材料中没有盗窃该辆摩托车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盗窃该辆摩托车。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书表述“橙色轻骑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有误,结合相关证据该被盗摩托车应为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证据,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因此该盗窃数额2760元不应当认定。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性准确。2、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第四起盗窃是起诉书出现笔误,一审认定没有错误,有充分的理由,对起诉书予以纠正。有无购车凭证不是进行价格鉴定的必要条件。一审量刑适当。3、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兵兵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盗窃只有两起有价格评估,还有三辆没有,这些车都没有购车凭证,是不合理的,很久以前买的和才买的价格不一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均予以考虑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兵兵再以前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兵兵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橙色轻骑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原判认定第4起被盗摩托车为“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没有证据。经查,丹江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一辆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失主陈某称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丹江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是豪爵牌摩托车,上诉人陈兵兵多次供述称2015年上半年在丹江口市人民医院门口停摩托车的地方偷过一辆踏板摩托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兵兵盗窃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原判认定起诉书指控第4起表述“橙色轻骑铃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有误,纠正为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正确,上诉人陈兵兵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兵兵辩称被盗车辆只有两起有价格评估,还有三辆没有价格评估,且没有购车凭证,经查,涉案五辆摩托车均由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灭失物认定原则,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材料判断其成新率,结合现行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