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洪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6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490403119A。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617901660。法定代表人:洪唐周。被告:洪唐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秋凤,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洪唐武,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关丽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凌燕,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辉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宇辉食品公司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利息55816.24元、罚息503202.20元、复利9980.31元,合计为568998.75元);2.洪唐周、陈秋凤对宇辉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蕉城支行对宇辉食品公司坐落于宁德市××路××(××食品冷冻加工厂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5316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农行蕉城支行对洪唐武、关丽萍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对陈秋凤坐落于宁德市××开发区××路××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98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农行蕉城支行对游凌燕坐落于宁德市(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86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宇辉食品公司因购买水产加工品原材料等需要,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35010120150000530、35010120150000536、350101201500005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宇辉食品公司分别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860万元、49万元、91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8%(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浮5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浮1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根据宇辉食品公司的要求已经履行了相应借款发放的义务。同日,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洪唐周、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02137、35100120150002143、35100120150002148《保证合同》,为宇辉食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种类均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本金分别为8600000元、490000元、91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与此同时,宇辉食品公司、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游凌燕分别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相应的财产为宇辉食品公司一定期限内与农行蕉城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为:1.宇辉食品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29《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路××(××食品冷冻加工厂区)(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建设用地的房地产,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3167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等。当日,抵押物即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2.游凌燕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30《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车库,建设用地的房地产,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63000元。其他约定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当日,抵押物即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3.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32《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唐武、关丽萍以坐落于宁德市××××号的房地产,陈秋凤以坐落于宁德市××开发区××路××号,建设用地的房地产,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98200元。其他约定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当日,抵押物即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国土资他项(2015)第00021号”、“宁国土资他项(2015)第0002××号”。现宇辉食品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宇辉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宇辉食品公司结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8998.75元(其中:利息55816.24元、罚息503202.20元、复利9980.31元),共计本息10568998.75元。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宇辉食品公司因购买水产加工品原材料等需要,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35010120150000530、35010120150000536、350101201500005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宇辉食品公司分别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8600000元、490000元、91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8%(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经履行了相应借款发放的义务。同日,洪唐周、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02137、35100120150002143、35100120150002148《保证合同》,为宇辉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分别为8600000元、490000元、91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同日,宇辉食品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29《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路××(××食品冷冻加工厂区)(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建设用地的房地产,提供最高余额15316700元的抵押担保。游凌燕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30《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街××住宅及××号车库(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建设用的房地产,提供最高余额863000元的抵押担保。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620150000432《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唐武、关丽萍以坐落于宁德市××××号,建设用地的房地产,陈秋凤以坐落于宁德市××开发区××路××号,建设用地的房地产,提供最高余额16982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相关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蕉城支行取得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宇辉食品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宇辉食品公司结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568998.75元(其中:利息55816.24元、罚息503202.20元、复利9980.31元)。本院认为,农行蕉城支行与宇辉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蕉城支行与洪唐周、陈秋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农行蕉城支行与宇辉食品公司、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游凌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宇辉食品公司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6899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宇辉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宇辉食品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5316700元的抵押担保,农行蕉城支行有权以宇辉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房产(宇辉食品冷冻加工厂区)在最高余额15316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698200元的抵押担保,农行蕉城支行有权以洪唐武、关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号、陈秋凤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开发区××路××号房产在最高余额1698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游凌燕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余额863000元的抵押担保,农行蕉城支行有权以游凌燕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街××住宅及××号车库在最高余额86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洪唐周、陈秋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洪唐周、陈秋凤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洪唐周、陈秋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行蕉城支行主张宇辉食品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唐周、陈秋凤在《保证合同》、宇辉食品公司、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游凌燕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应当对农行蕉城支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承担偿还责任。宇辉食品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洪唐武、关丽萍、游凌燕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5日止利息、罚息、复利568998.7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洪唐周、陈秋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房产(宇辉食品冷冻加工厂区)在最高余额15316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游凌燕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街××住宅及××号车库在最高余额86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洪唐武、关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号、陈秋凤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开发区××路××号房产在最高余额1698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15元,减半收取42607.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7607.5元,由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游凌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编号350101201500005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附件3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借款凭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16日,宇辉食品公司因购水产加工品原材料等需要,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86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提前收贷等内容;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8600000元等。2.编号35100120150002137《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洪唐周、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宇辉食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8600000元;合同就保证范围、担保期限以及其他事项等做了相应约定。3.编号350101201500005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附件3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借款凭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16日,宇辉食品公司因购水产加工品原材料等需要,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49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提前收贷等内容;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490000元等。4.编号35100120150002143《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洪唐周、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编号35100120150002143《保证合同》,为宇辉食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490000元;合同就保证范围、担保期限以及其他事项等做了相应的约定。5.编号350101201500005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附件3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借款凭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16日,宇辉食品公司因购水产加工品原材料等需要,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91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提前收贷等内容;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910000元等。6.编号35100120150002148《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洪唐周、陈秋凤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宇辉食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910000元;合同就保证范围、担保期限以及其他事项等做了相应的约定。7.编号3510062015000042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0000429《房地产抵押清单》、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函,证明:宇辉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房产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5316700元;合同就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做了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8.编号3510062015000043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0000430《房地产抵押清单》、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函,证明:游凌燕于2015年1月16日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12幢3-B幢住宅及7号车库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863000元;合同就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做了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9.编号3510062015000043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0000432《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宁国土资他项(2015)第××号、宁国土资他项(2015)第0002××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函及公证书,证明:洪唐武、关丽萍、陈秋凤于2015年1月16日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唐武、关丽萍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陈秋凤以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房产为宇辉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农行蕉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698200元;合同就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做了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10.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证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宇辉食品公司对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宇辉食品公司结欠农行蕉城支行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8998.75元,共计本息10568998.75元。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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