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陆恩平与窦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恩平,窦洪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69号原告陆恩平,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窦洪义。原告陆恩平与被告窦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化肥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化肥款22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800元及利息。被告窦洪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恩平与被告窦洪义于2013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截止到2014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47800元,其中:2013年10月2日欠化肥款22500元;2014年6月6日欠化肥款12600元;2014年6月7日欠化肥款12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为47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现尚欠货款228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窦洪义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窦洪义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窦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洪义偿付原告陆恩平货款2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洪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陆恩平支付欠款22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