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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与青云路路口南路段时,与顺行的栾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栾某某受伤。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3月27日,王某某取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