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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舒某与罗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某。委托代理人:余盛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再审申请人舒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罗某。认定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离婚系因罗某故意隐瞒其精神病史所致;对舒某提出的压箱钱和回礼钱只字不提。2.本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双方婚后生活时间短并非舒某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而是罗某隐瞒了精神病史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二审判决认定罗某生活困难是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说明罗某生活困难到什么程度。舒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舒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本案已经过法院二审,二审判决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纠正,且二审判决根据当地风俗女方有回礼的情形,将一审判决舒某全额返还彩礼112670元调整到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偏袒一方当事人。2.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男方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中,舒某与罗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为结婚支付彩礼事宜对外负债6万元,该笔债务对于阳新农村偏远地区属较重债务,足以导致罗某生活困难,加之罗某患有××,需要长期治疗,二审判决舒某向罗某适当返还彩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舒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