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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三根、邓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三根,邓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根,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锦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陈三根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辉,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上诉人陈三根因与被上诉人邓光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五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三根、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连带赔偿155102.47元;2.诉讼费由陈三根、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23时57分,陈三根驾驶粤X×××××号小轿车在顺德容桂街道红旗路××实业有限公司对开路段,遇邓光辉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邓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三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光辉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邓光辉被送往佛山市顺德桂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共住院17天。该院诊断邓光辉: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足多处软组织挫。2015年9月22日,该院出具疾病医学证明书载明:因车祸致上述疾病在我科住院治疗并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该院出院小结载明:拄双拐左下肢无负重下地功能锻炼,门诊隔天换药,门诊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邓光辉上述治疗医疗费共计33998.02元,其中陈三根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邓光辉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3000元。邓光辉支付鉴定费2200元。邓光辉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2015年9月18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定邓光辉所有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30元,邓光辉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9月6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定陈三根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为500元。邓光辉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郭体芳(1942年10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母亲邓新元(1945年9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10年。儿子邓正强(2005年10月30日出生),扶养年限8年;儿子邓正阳(2012年12月16日),扶养年限15年。郭体芳、邓新元共生育包括邓光辉在内五名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三根。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邓光辉的各项损失合共232240.74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三根对邓光辉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垫付鉴定费用,故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陈三根是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故对邓光辉的损失应由陈三根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邓光辉损失中的医疗费33998.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49698.02元,由陈三根依据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邓光辉损失中的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40.7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82元,共计182212.72元,由陈三根依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邓光辉损失中的财产损失330元,由陈三根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330元。综上,陈三根依据交强险共计赔偿120330元。因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陈三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1910.74元(232240.74元-120330元),由陈三根承担30%,即为33573.22元。扣减陈三根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为23573.22元。陈三根的财产损失,涉及邓光辉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问题,陈三根可以另行办理理赔手续或主张权利。因粤X×××××号小轿车在事发时并未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故对邓光辉要求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三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邓光辉赔偿120330元;二、陈三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光辉赔偿23573.22元;三、驳回邓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1.0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71.02(邓光辉已预交),由邓光辉负担51.02元,由陈三根负担2920元。陈三根上诉请求:1.对邓光辉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作出适当的评残等级认定;2.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对邓光辉的抚养费用重新核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由邓光辉负担。事实与理由:邓光辉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广东法维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94号《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未能提供邓光辉治愈后的X光片影像学照片作为鉴定依据,且纵观邓光辉在顺德桂洲医院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过程的病历及影像学检查片,基本与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如出一辙,根本不具备专业鉴定、专业分析的理论和数据支持,鉴定手段单一,鉴定过程马虎。而且邓光辉手术后康复情况良好,其伤残程度无法达到九级伤残等级,故邓光辉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据了解,邓光辉双亲其中一方病重入院,生命危在旦夕,至今是否健在要求贵院确认。假若邓光辉双亲其中一方因病离世,要求对邓光辉应付相应的扶养年限及扶养费用重新核算。邓光辉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邓光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与邓光辉提交的病历一致,邓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被评为九级,有X光片的资料证实,鉴定符合实际情况,鉴定合理。陈三根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陈三根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邓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问题。首先,针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鉴定时鉴定人审查了邓光辉住院时的病历资料和影像片,并对邓光辉进行检查后,认定邓光辉因本起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所认定的事实与邓光辉的病历记载内容相符,具有事实基础。陈三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结论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合法有据,陈三根上诉主张本案应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邓光辉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邓光辉提交的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个体经营者莫正平出具的《证明》,可客观反映邓光辉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邓光辉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陈三根上诉主张邓光辉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针对邓光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陈三根认为邓光辉的双亲其中一方病重入院,生命危在旦夕,是否健在无法确认,理应扣减相应的扶养年限及扶养费用。陈三根对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三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06元(陈三根预交3402.04元),由上诉人陈三根负担。上诉人陈三根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