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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吴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系吴某外孙)。原审被告:高某乙。原审被告:高某丙。原审被告:高某丁。原审被告:高某戊。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高某甲返还吴某钱款125000元”部分,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某在2011年时被高某甲安置到无锡市解放东路920号802室,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落空了,其应当在两年内起诉高某甲。现在这笔钱已经用于购买解放东路920号802室房子了,因为吴某不肯搬走,该房屋卖不掉,我方没有办法将钱给吴某。吴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陈述:服从一审判决。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丈夫曾与子女订立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款的归属及今后对父母的赡养事宜,但在履约过程中,高某甲未尽好赡养义务。现要求:1、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返还房屋拆迁款63500元,由高某甲返还房屋拆迁款503800元。2、由五个子女按季轮流对其予以照顾赡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丈夫高坤贵共生育了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甲五个子女。2008年期间,因高坤贵、吴某名下的惠山直街某处房产涉及拆迁,为解决父母今后的赡养及拆迁款分配事宜,高坤贵夫妇与子女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惠山直街18号房产三分之二归接收父母的子女,三分之一归其余四个子女。2、××死负全责,其余子女有尽孝之义务。3、父母的存款(伍万元)及工资由父母自己支配。4、2007年6月至父母被接收时止,补贴高某丁每月1200元。5、子女不准向父母借款。6、接收子女需提供父母朝南标准房间。7、惠山直街18号拆迁款需子女中2人或以上取款。8、待拿到拆迁款时,三分之一立即支付给其余四个子女。接收人:高某乙。2009年4月10日,高坤贵、吴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1、房屋拆迁款78万元,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得63500元。2、另支付高某丁房租及护工费、送礼款22200元。3、高某甲购买的惠飞大厦房屋的(即无锡市解放东路920号802室)房款中,包含503800元的拆迁特种支票。4、高坤贵、吴某的养老送终由高某甲夫妇负责。此后,高某甲接父母至其江阴住所处共同生活,××情就诊所需,2010年下半年起,高坤贵、吴某即居住至高某甲名下的无锡市解放东路920号802室房屋。该房屋系电梯房,高某甲的儿子高健也实际居住在此。2010年11月23日,吴某与五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补充细则。补充细则载明:2008年9月27日的家庭协议,对任何子女均永远有效。为确保父母利益,五个子女分为接受父母方与非接受父母方,对父母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为:1、如父母跟高某甲,则父母以住无锡为主。2、××或外出,须有人陪同。3、如父母身体不适,须及时送医院就诊,不得推诿与拖延;如父母住院,则须亲力亲为服侍,如亲自照料存在困难,则需请全日制保姆护理。4、××所需费用,在每人自费8万元以内,则由接受父母的子女承担,超出部分由接受父母的子女承担三分之二,其余子女承担三分之一。5、如接收父母的子女对父母不好,父母有权重新选择其他子女接收。当地社居委在该补充细则上予以盖章见证。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高坤贵去世。高坤贵去世前医疗费自理部分及丧事料理费用,均由高某甲支付。吴某于丈夫去世后又随高某甲至江阴市居住了几个月,后即又居住至解放东路920号802室房屋内,并聘请钟点工予以照料其日常生活,现每月的退休金为4000余元。2016年初,吴某因与高健产生矛盾而至其他子女处生活,自2016年4月起,吴某在高某戊处生活至今。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2016年4月起,吴某由五个子女轮流赡养照顾,轮流次序为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以此类推;后赡养者得于前赡养者的赡养期满前将母亲接至其处。吴某表示:其在某子女处生活,除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外,其医疗费自费部分、保姆费等一些费用,将优先用其持有的钱款支付,以减轻子女的负担。高某甲表示:其收取父母的钱款后,履行了赡养义务,且所花费的费用尚超出收取的钱款数额,故不同意再返还分文。一审法院认为,高坤贵、吴某夫妇在其住所房屋拆迁时,将拆迁补偿款分配于子女,除了为解决其今后的赡养事宜外、也包含了防止子女借故推诿履行义务及相互争执的良苦用心。2008年9月27日的家庭协议及2009年4月10日的字据及此后的补充细则,清楚地表明了家庭成员各自的权利义务,高某甲也将父母接至其处生活。本相安无事,但随着高坤贵的去世致使夫妻相伴生活的状态被打破、高某甲又难以对居住于无锡城区的母亲予以照顾,加之与孙子高健因琐事而产生争执的情形出现,导致了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由五个子女轮流按季赡养,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返还钱款63500元的诉请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高某甲返还钱款503800元的意见,则判定以返还125000元为宜。理由如下:1、关于对母亲的赡养方式改变,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且更符合母亲的如今意愿。2、五个子女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权利,系与高坤贵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涉及了对高坤贵的赡养事宜,故高某甲所取得的503800元中的一半,所对应的系属履行对父亲的义务部分。3、自协议签订至高坤贵去世期间,虽该期间并不长,但高某甲已尽相应义务,故并不能成为影响高某甲取得该款项权利的理由。反之亦然。4、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所得钱款虽含父亲的权利部分,但现均表示全额返还于母亲,属自愿处分,予以采纳。5、自协议签订后至今,吴某的居住、生活、照料等,基本上均由高某甲负责,虽母亲要求高某甲返还全部钱款,但基于高某甲不愿返还的意见,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高某甲返还母亲财产权利份额中的125000元为妥。6、虽高某甲名下有无锡城区的房屋,但高某甲夫妇因生活、工作所需而久居于江阴住所,并非近期所致而存疏远冷落之意,吴某原即同住该处且深知实情,故在轮流赡养至高某甲处时,应根据实情并加以体谅的方式选择住所。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16年4月起,按由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的次序,轮流负责履行对母亲吴某的赡养义务,每轮次期间为三个月。后一轮赡养者,负有至前一轮赡养者处接母亲至其处的义务。二、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返还吴某钱款63500元,高某甲返还吴某钱款125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810元,由吴某负担3870元,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各负担660元,由高某甲负担1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吴某夫妇与高某乙、高某甲等五个子女签订的多份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多份协议中明确约定,××死负全责,其余子女有尽孝之义务;吴某夫妇的养老送终由高某甲负责;如接收父母的子女对父母不好,父母有权重新选择其他子女接收等。现高坤贵已去世,吴某与高某甲及高某甲的子女发生矛盾,相关协议已无法再履行,吴某要求解除协议,变更赡养方式,并收回相关赡养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吴某随高某甲在江阴一起生活,还是随高某甲子女在无锡××一起生活,都属于由高某甲接收吴某。高某甲上诉认为其从2011年就不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吴某于2016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能再给予保护,高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