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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与被告徐俊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徐俊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650号原告郭秋梅,女,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受害者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社平,男,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原告陈宁公公。原告李静晓,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受害者长女。委托代理人宁占江,男,一九六六年九月二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原告陈利明岳父。原告陈宁,女,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受害者次女。委托代理人陈利明,男,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原告陈宁弟弟。原告陈利明,男,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宁县,系受害者长子。被告徐俊玲,女,一九七九年八月三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系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520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幢商品房***********************室。负责人冯彦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男,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区新区锦绣华城小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诉被告徐俊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梅委托代理人陈社平、原告李静晓委托代理人宁占江、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陈利明、原告陈利明、被告徐俊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十五时二十分许,游东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横穿国道南幅时与沿110国道南幅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同柱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陈同柱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静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柱及李静晓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医疗费暂估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玲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挂车连接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准。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十五时二十分许,游东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横穿国道南幅时与沿110国道南幅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同柱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陈同柱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静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6〕第20161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柱及李静晓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同柱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111元。另查明,徐俊玲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零时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6]第20161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车和挂车连接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书按连接一体认定的责任,并未分开主挂车认定责任,对外赔付以主车挂车保险总金额为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主车限额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范围的由车主徐俊玲承担,车主承担的部分已经调解了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抢救医疗费71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金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秋梅、李静晓、陈宁、陈利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50000元。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被告徐俊玲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