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韩阿通,俞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阿洁,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娇,女,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84898。法定代表人:韩阿通,董事长。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津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8455013848。法定代表人:颜新贤,总经理。被告:韩阿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俞忠珠,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韩阿通、俞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博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内利息20572.23元、期限内复利158.1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20572.23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内利息20572.23元、期内复利158.18元、逾期利息29516.67元及逾期复利607.22元,合计1050854.3元。2、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对被告博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判令被告韩阿通、被告俞忠珠对被告博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阿洁、刘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利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韩阿通、俞忠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53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博利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9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6日,被告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313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89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44%,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韩阿通、俞忠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1304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由当事人各方签章确认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博利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执行年利率6.44%,被告博利公司于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然而,被告博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被告博利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韩阿通、俞忠珠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博利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期限内利息20572.23元、期限内复利158.18元、逾期利息29516.67元及逾期复利607.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0572.23元、逾期罚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1日复利为765.4元,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期限内利息2057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500053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139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韩阿通、俞忠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8元,减半收取7129元,由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韩阿通、俞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